第三十六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简称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现行版本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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