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市场监管和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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