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旅游、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等领域,以及在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心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主动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收到申请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实施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等免费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网络文明、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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