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将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但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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