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并形成征缴计划,税务机关依据征缴计划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实际缴费情况。
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照规定缴费。
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方面有调整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申请缓缴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税务机关在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应当作出是否允许缓缴的决定。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应缴未缴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
用人单位注销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由社会保险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联合认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并及时、完整、准确地记载个人权益记录 。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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