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状况或未来诚信履行义务,向有关部门(单位)或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监管,加大从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秩序。符合条件的领域可以依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
本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监管对象信用记录、信用评价等科学合理判断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并据此实施的分级分类监管。
本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将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信息主体纳入名单管理。
第九条【褒扬诚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激励。鼓励其他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市场性激励。
第十条【惩戒失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失信行为主体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示范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及时发现、总结并推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政务诚信建设
第十二条【政务诚信建设总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兑现政策和承诺】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落实或以减损市场主体权益为条件变相落实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政务诚信监督】建立政务诚信监测和失信问责机制,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将政务诚信状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公务员诚信建设】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在公务员考核考察中注意运用。公务员应当提高诚信履职意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务诚信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一】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出台优惠政策,严格兑现有关承诺。
第十七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严格监督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信用状况,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三】行政机关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的治理力度,建立防范拖欠的长效机制。
297
17天前
552
23天前
559
28天前
855
29天前
6398
29天前
543
32天前
1125
33天前
18345
34天前
14674
34天前
451
34天前
567
38天前
871
39天前
692
39天前
937
44天前
824
45天前
2399
80天前
62797
121天前
26508
137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