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是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制定。
来源: | 来源:赣建字〔2021〕3号 | 时间:2024-01-09 | 4746 次浏览 | 分享到: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

(2021年8月7日出台,主要针对涉及经济处罚的条款细化了裁量基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84部(其中法律4部、行政法规15部、部门规章51部、地方性法规8部、省政府规章6部);涉及行政处罚条款348条。《裁量基准》按照有关处室、单位职能分工,共分为十五个部分,具体为: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建筑监管、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建筑节能、勘察设计、住房公积金、城市管理、工程消防、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抗震防灾、工程造价、招标投标)

第一部分 住房保障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以非法手段按照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非法手段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裁量基准】

1、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2、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1万元罚款。

3、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裁量基准】

1、登记为轮候的,处以500元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2、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1000元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房地产市场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动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在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2、擅自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情节较轻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1%至0.5%罚款。

3、擅自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5%至1%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串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追回大部分,损失较小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很小一部分,可以处挪用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面积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虽然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3万元罚款。

四、《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按要求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未按要求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名称和组织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和场所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专职技术人员缺少其中一种专业以上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具备白蚁防治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但未执行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损失在2万元以内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白蚁预防合同》,但未向购房人出示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签订了《白蚁预防合同》,但未实施白蚁预防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且未实施白蚁预防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裁量基准】

1、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处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号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处以5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并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物业服务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至2.5倍的罚款。

2、物业服务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故意隐瞒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至3倍的罚款。

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裁量基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未开展业务,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已开展业务,有违法收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按期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展了经营活动的,可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展了经营活动,且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且及时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交存资金数额未达到应交存资金数额的50%的,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交存资金数额超过应交存资金数额的50%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未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未达到应分摊费用50%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超过应分摊费用50%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十三、《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且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个人逾期不改正,但在调查处理期间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逾期不改正,在调查处理期间仍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逾期不改正,但在调查处理期间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逾期不改正,在调查处理期间仍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3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在4项以内,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超过4项,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在4项以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超过4项,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且未按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5条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5条以上10条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10条以上,或者不配合调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十六、《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裁量基准】

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二)本条第四项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4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部分 建筑监管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主动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1.8%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8%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工程项目未开工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工程项目已开工,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项目已开工,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在项目上担任项目总监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在项目上担任项目总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未在项目上担任项目总监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在项目上担任项目总监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在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在项目上担任项目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未在项目上担任项目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在项目上担任项目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裁量基准】

1、尚未承接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承接业务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实施商业贿赂,监理合同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监理合同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较轻,未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的,处1万元的罚款;已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企业有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十项行为的处罚标准:

1、属于初次,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有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标准:

1、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裁量基准】

1、本条第一款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2、本条第二款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3、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贿赂财物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贿赂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级工程,或者情节较轻的,可处0.2%以上0.3%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可处0.3%以上0.4%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0.4%以上0.5%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部分 城市建设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裁量基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修改图纸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处以工程造价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下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下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上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对100家以下用户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对100家以上用户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造成1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00家以上10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1000家以上50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5000家以上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且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又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但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对个体工商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对其他排水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第10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便器水箱在100套以下的,可处每套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便器水箱在100套以上200套以下的,可处每套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按要求改正,但便器水箱在200套以上的,可处每套80元以上100元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令第10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3号建设部令133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摆摊设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摆摊设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摆摊设点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摆摊设点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经设计审查,但未经竣工验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但水质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水质不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水质不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可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恢复原状又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且尚未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即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但已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保持标志完好、清晰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标志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检测评估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发生城市桥梁事故时,未按要求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城市桥梁事故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或者水质突发事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实施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造成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造成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高耗能灯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重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仅有一个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个及以上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属于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户,个体工商户或者排放水量较小、水质污染物种类、浓度超标较小的企业等一般排水户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等可能对排水设施造成较大影响污染物的重点排水户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警告后仍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警告后仍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8年4月20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裁量基准】

1、损坏轻微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损坏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坏特别严重的,可处以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2、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6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要求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造成10家以下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0家以上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对100家以下用户造成影响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对100家以上用户造成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村镇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1-2年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3-5年努力才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占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5亩以上20亩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责令限期拆除,但2个月之内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拆除,但6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拆除,但12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拆除100平方米以内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拆除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拆除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添加设施,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反保护规划,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迁移、拆除历史建筑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裁量基准,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2、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裁量基准,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三、《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1-2年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3-5年努力才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退出后可完全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退出后可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退出后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限期拆除。2个月之内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2、限期拆除。6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的罚款。

3、限期拆除。12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逾期未改正的,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标志牌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毁标志牌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建筑节能

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裁量基准】

1、注册执业人员违反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注册执业人员违反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3、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4、造成事故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为“情节严重”。

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5、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2%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逾期未改正的,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情节较轻,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1.5%的罚款。

(2)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至2%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部分 勘察设计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发现前,已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轻,经责令后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发现前,已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轻,经责令后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四、《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0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五、《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属于初次,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八部分 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30日内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60日内办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90日内办理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90日内仍未办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0年2月29日省政府令第91号发布  202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250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部分 城市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工程施工单位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按要求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按要求编制并报备案,或者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未按要求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按要求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40 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本条第三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将1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将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5立方米以上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将0.1立方米以下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将0.1立方米以上0.5立方米以下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0.5立方米以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设立弃置场,尚未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弃置场,已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受纳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受纳工业垃圾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处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置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计);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6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计);在60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10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6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按1 立方米计);在6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9、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不整洁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的,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 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 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36号公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裁量基准】

1、随地吐痰的罚款3元,随地便溺的罚款5元,随地乱丢果皮、纸屑的罚款1元,随地乱丢烟头和碎玻璃的罚款4元。  

2、乱扔小型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10元;乱扔中型动物尸体的,罚款10元至20元;乱扔较大型动物尸体的,罚款20元至25元。  

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罚款5元至15元;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5元至25元。  

4、从楼内向外废弃物0.1公斤以下的罚款5至10元;0.1公斤以上0.2公斤以下的罚款10元至15元;0.2公斤以上0.3公斤以下的罚款15元至20元;0.4公斤以上的罚款20元至25元。  

5、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1件的罚款2元至5元;2件的罚款5元至8元;3件的以上的罚款8元至10元。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元至1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的,罚款10元至2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罚款20至25元。  

7、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废弃物少的罚款10元至20元;废弃物较多的罚款20元至40元;废弃物特别多的罚款40元至50元。  

8、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有垃圾或粪便1处的,罚款10元至20元;有垃圾或粪便2处的,罚款20元至40元;有垃圾或粪便3处以上的罚款40元至50元。  

9、临街工地不设围档的,罚款401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150元以上不超过200元;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的,罚款300元至4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3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100元以上不超过150元。  

10、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第一日罚款20元,每增加一日,增加罚款20元,但最高每日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第一日罚款5元,每增加一日,增加罚款5元,但最高每日不超过25元。  

11、影响城市市容,情节较轻的,罚款2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情节较重的,罚款500元至8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100元以上不超过15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8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150元以上不超过200元。  

12、倾倒废弃物0.5公斤以下的,罚款20元;0.5公斤以上1公斤以下的,罚款20元至50元;1公斤以上1.5公斤以下的,罚款50元至100元;1.5公斤以上的,罚款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裁量基准】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可处200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6平方米以上的,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饲养家畜家禽一只(头)的,处10元罚款,每增加一只(头),增加1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元。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4、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裁量基准】

1、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5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100米以上的,对单位处8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的罚款。

4、垃圾粪便达不到日产日清,核载1吨以下的车辆,处每车20元的罚款;核载1吨以上3吨以下的车辆,处每车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核载3吨以上的车辆,处每车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部分 工程消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县级以下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四类交通隧道工程; 

(11)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小于200立方米的甲乙类、小于1000立方米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小于5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小于6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瓶供应站; 

(1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2、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小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3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3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地市级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城市轨道交通、三类交通隧道工程,总装机容量为25万KW以上小于75万KW水电站及60万KW以上小于100万KW的火力发电厂,变配电区域站; 

(11)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200立方米以上小于1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1000立方米以上小于5000 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500立方米以上小于30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6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瓶供应站。 

3、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省级以上级别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一、二类交通隧道工程,总装机容量为75万KW以上的水电站及100万K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变配电枢纽站; 

(11)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液体,5000立方米以上的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12)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多层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小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 

(6)设置在多层建筑内,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8)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9)多层住宅建筑,未设置地下停车场的二类高层住宅; 

(10)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多层公共建筑; 

(11)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的多层丙类厂房; 

(12)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多层丁戊类厂房; 

(13)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2、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4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小于7000平方米的多层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5)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小于1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6)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小于10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7)设置地下停车场的二类高层住宅; 

(8)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平方米以上小于4万平方米其他多层公共建筑,或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9)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2万平方米的单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高层丙类厂房; 

(10)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5万平方米多层丁戊类厂房,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高层丁戊类厂房。 

3、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以上小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多层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小于2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5)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4万平方米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6)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高层丙类厂房; 

(7)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多层丁戊类厂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丁戊类厂房; 

(8)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裁量基准 

1、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设置地下停车场的多层住宅建筑; 

(2)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多层公共建筑; 

(3)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的多层丙类厂房; 

(4)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多层丁戊类厂房; 

(5)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2、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非公共娱乐场所类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 

(2)设置地下停车场的多层住宅,未设置地下停车场的二类高层住宅; 

(3)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4万平方米的其他多层公共建筑,或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4)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2万平方米的单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的高层丙类厂房; 

(5)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5万平方米的多层丁戊类厂房,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高层丁戊类厂房。 

3、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公共娱乐场所类建设工程; 

(2)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非歌舞娱乐场所类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 

(3)设置地下停车场的二类高层住宅建筑; 

(4)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4万平方米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5)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单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丙类厂房; 

(6)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丁戊类厂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丁戊类厂房; 

(7)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裁量基准】

(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属于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 

2、规模在以下范围内需申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1)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县级以下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四类交通隧道工程; 

(11)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小于200立方米的甲乙类、小于1000立方米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小于5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小于6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瓶供应站; 

3、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二)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规模在以下范围内需申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1)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小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3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3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地市级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城市轨道交通、三类交通隧道工程,总装机容量为25万KW以上小于75万KW水电站及60万KW以上小于100万KW的火力发电厂,变配电区域站; 

(11)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200立方米以上小于1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1000立方米以上小于5000 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500立方米以上小于30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6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瓶供应站。 

(三)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规模在以下范围内需申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1)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省级以上级别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一、二类交通隧道工程,总装机容量为75万KW以上的水电站及100万K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变配电枢纽站; 

(11)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液体,5000立方米以上的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2、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一部分 工程质量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5%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幅度在10%以下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处25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3、幅度在20%以上的,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裁量基准

1、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25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3、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限期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5万元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六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25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30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八项的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5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0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在整改限期内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在整改限期内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0.9%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9%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一年内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一年内3次及以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一年内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一年内3次及以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百分2.5%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百分3%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百分3.5%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百分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日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30日以上,或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裁量基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者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者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5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0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类、四类工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类工程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类工程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属于初次,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在5人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在5人以上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六项的裁量基准

1、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1条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1条以上3条以下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条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七项的裁量基准

1、造成1份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份以上6份以下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6份以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八项的裁量基准

1、属于初次,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包检测业务合同金额5万元以下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让检测业务合同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轻节较轻,及时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法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质量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部分 工程安全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法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法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执行。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级工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注册执业人员违反1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注册执业人员违反2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3、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条及以上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

4、造成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建筑高度60m以下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高度60-100m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高度100m以上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裁量基准

1、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者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且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20%以下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至30%以下的罚款。

2、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处挪用费用30%以上至40%以下的罚款。

3、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30%以上的,处挪用费用40%以上至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级工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级工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裁量基准】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暂未承揽工程施工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参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参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裁量基准】

1、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装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装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裁量基准】

1、使用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项安全职责,涉及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安全职责,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符合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安全职责,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4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安全职责,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符合要求,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不全,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安全职责,涉及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安全职责,使用情况正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存在使用不规范现象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较大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4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安全隐患未进一步发展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隐患进一步发展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裁量基准】

1、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建设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设计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设计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设计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监理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监理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监理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监测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监测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监测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部分 抗震防灾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期限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按照时限要求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时限要求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期限内按要求改正,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部分 工程造价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裁量基准】

1、尚未承接业务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承接业务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本办法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裁量基准】

1、工程造价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三年内有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部分 招标投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裁量基准】

1、能配合调查,上缴违法所得,不影响中标侯选人排序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一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有下列两项及以上行为的,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影响中标结果的;

(2)3年内2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代理招标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未对招投标活动产生影响,且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可以不予处罚。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裁量基准】

1、能配合调查,不影响中标侯选人排序的,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影响中标结果的;

(2)3年内2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影响公平竞争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能配合调查,不影响中标侯选人排序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以串通投标行为或者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2)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

(3)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能配合调查,不影响中标侯选人排序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2)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

(3)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但未影响评标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且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但未影响评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影响评标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且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影响评标的,可以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项目尚未实施,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项目尚未实施,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已在实施,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4、项目已在实施,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其他社会恶劣影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中标项目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未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已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未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已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符合邀请招标情形,没有经过审批认定或监督部门认定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符合邀请招标情形,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基准】

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有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有本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二项及以上的,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有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1年6个月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有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二项及以上的,取消其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裁量基准】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对中标人或者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2、及时改正,已对中标人或者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6‰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的;或者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已经实施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3年内2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损害招标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号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以上内容来自于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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