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房管、城管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危害后果、整改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做到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因残疾、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二)经劝阻、责令停止或者改正等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妨碍、阻扰、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六)隐瞒违法事实,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时,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裁量基准》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但***次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中,关于“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未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法规〔2019〕7号)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赣建字〔2015〕1号)、《关于印发〈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和〈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建法〔2017〕32号)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来自于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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