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23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见义勇为主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自媒体从业人员在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先进事迹时应当做到客观、向上,不得通过造谣、传谣、煽动社会群体对立等手段吸引流量。
第七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确认与奖励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主动扭送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牵头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工作。
评定委员会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见义勇为协会等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提倡见义勇为受益人、社会公众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向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其他可以证明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十三条 主管机构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主管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管机构应当将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
因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荐人、申报人。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下列单项或者多项: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全市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
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经费与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需要。
见义勇为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主管机构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捐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的用途:
(一)宣传、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办理因见义勇为死亡或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三)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见义勇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主管部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捐助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市、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没有加害人、其他责任人的,或者加害人、其他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三)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通过前款方式不能及时解决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关费的,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依法向加害人、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抚恤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伤残抚恤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后,其遗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给予抚恤或者补助,每年应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儿童,符合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条件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城乡特困供养条件的,及时纳入城乡特困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协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业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提供心理咨询、情绪疏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特困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以及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接收。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规定减免保育教育费或者学杂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优先安置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无其他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售、配租;对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经审批后即时发放租金补贴;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依照申请优先给予安排。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在落户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荣誉、名誉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本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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