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村内道路、公共场所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组织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住房、附属用房,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利用建筑屋顶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应当符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和要求。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县域为单元,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推进乡道、村道的提档升级,提升道路通达深度和农村公路技术等级。
进村主要道路应当按照公路或者市政道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障消防救援、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水务部门应当推进乡村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
水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水务部门应当巩固提升城乡一体化供水服务水平,优化管网布局,更新改造老旧供水管网,保障农村地区供水安全。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采用分散式处理、集中式处理等模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建立完善农村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改造工作,合理配建旅游厕所,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提升农村电力保障水平,开展配套电网改造,发展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按照有关规定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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