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
(2017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和基金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
第四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的公民。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障相结合,以及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领导,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表彰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提供帮助和援助。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捐赠或者捐助,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章 专项资金和基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照实际需要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地、市和有条件的县(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分会。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基金应当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购买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设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及确认。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情形的。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举荐。
第十八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报或者举荐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
调查核实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有关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确认,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因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确认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个人或者集体,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奖励,集中表彰;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应当及时表彰。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
(一)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
(二)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
(三)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个人或者集体,授予相应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分别给予个人不低于4万元、7万元、10万元的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可以给予特殊奖励。
上述获得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参加评选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地、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地、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个人或者集体,授予相应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分别给予个人不低于2万元、4万元、6万元的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的个人或者集体授予相应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分别给予个人不低于1万元、2万元、3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另行发给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获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有明确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补偿;
(三)由所在单位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解决或者支付不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以及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其医疗费用应当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优先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以申请相应的临时救助。除最低生活保障外,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应当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优先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符合孤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第三十条 对生活困难具备就业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符合相关条件规定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工作岗位;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安排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决就业问题。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享有就业、入托、入学等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享受社会救助和见义勇为机构的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其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证书》,可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监督各项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见义勇为行为申报、调查、确认工作中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保密职责,致使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二)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未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相关待遇及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有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与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益人故意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取消相关待遇,并追缴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费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见义勇为人员评定条件和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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