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三章 奖励保护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其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其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信息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举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可以举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作为举荐人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且未受过表彰的,举荐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申报。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 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举荐、申报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请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举荐、申报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基本情况;
(二)举荐、申报是否征得本人同意;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四)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证明;
(五)是否属于本人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事项。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
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举荐人、申报人。
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设区的市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设区的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申报。设区的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设区的市和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选应当公示。
第三章 奖励保护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二十万元抚慰金或者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抚慰金或者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二十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五十万元抚慰金或者奖金。
见义勇为事迹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每二年表彰和奖励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由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有用人单位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确无力支付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或者被认定为因公牺牲以及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关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其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并减免保教费等费用;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配偶及其子女应当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依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或者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歪曲、丑化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
见义勇为人员的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名誉、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信息采集存档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指导并促进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见义勇为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人员死亡的,其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慰问金;
(六)办理因见义勇为死亡、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二)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和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待遇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的;
(五)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
(六)不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经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取消相关优惠待遇,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奖励、抚恤优待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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