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所受伤病、并发病症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支付;
(二)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或者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四)交通、护理等其他费用,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具有本省户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的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不具有本省户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见义勇为人员属于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不属于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享受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三)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不属于烈士且不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的定期抚恤待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社会救助保护机构供养范围的,应当及时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遗属等进行慰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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