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参照享受同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被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补偿;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期间享受公(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当地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处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经伤残鉴定机构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终生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抚养人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或紧急避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受益人补偿不足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一名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区公安部门认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见义勇为人员保护的规定进行保护。
670
33天前
1008
39天前
1029
44天前
1490
45天前
6934
45天前
1439
48天前
1930
49天前
18954
50天前
15178
50天前
762
50天前
974
54天前
1406
55天前
1123
55天前
1404
60天前
1213
61天前
2681
96天前
63529
137天前
28288
153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