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15〕336号文印发)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告知企业征信机构在30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
第十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估 ,指导企业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征信相关法规 。
第三章 备案的审核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对申请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时可以采用实地考察、函询有关政府部门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且业务具有可行性、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办理备案。
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办理备案;异议成立的,应当拒绝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完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将备案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通过各自网站同步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 ,并实施在线名单管理。
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 统安全等级。
第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新设机构的备案标准进行备案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告注册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 分支行提交以下材料 :
( 一 ) 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
( 二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三 ) 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 四 ) 组织机构及高管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 五 ) 分支机构内控制度、业务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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