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23年5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公布,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来源: |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 | 时间:2024-02-08 | 99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2日内报本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专卖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烟草专卖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7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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