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578
28天前
853
34天前
891
39天前
1258
40天前
6752
40天前
1214
43天前
1655
44天前
18752
45天前
15003
45天前
664
45天前
855
49天前
1244
50天前
978
50天前
1250
55天前
1093
56天前
2597
91天前
63315
132天前
27554
148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