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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
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
(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
(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在昼间飞行;
(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
(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
(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
(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第七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空域内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经评估满足空域运行安全的要求。评估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情况,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基本情况、国籍登记、适航证件(特殊适航证、标准适航证和特许飞行证等)、无线电台及使用频率情况;
(二)驾驶员、观测员的基本信息和执照情况;
(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营人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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