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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归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归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归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信息提供单位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依法公开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公开发布。
政务共享信息供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
授权查询信息经信用主体的授权方可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公开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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