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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办案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
(二)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三)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四)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
(五)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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