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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6月16日第一次修正,2024年2月22日第二次修正
来源: | 来源:汕头人大常委会 | 时间 :2024-04-21 | 100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报复陷害申请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对行政复议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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