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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预警,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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