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等活动。除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四十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水上漂流、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不得超越边界标志影响通航安全。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库区以及城市园林等区域内水上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按照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以及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以及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紧急救护制度,保证安全运营。
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等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上搜救工作。水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遵循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防救结合、专群结合、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水上搜救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全省水上搜救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域实际情况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水上搜救指挥机制。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江西段水上搜救协作,建立联动机制。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实际情况整合应急资源,加强水上搜救力量建设,组建专业或者兼职水上搜救队伍,配备水上搜救的设施、设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水上应急救援;对各类社会水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水路交通设施规划建设、水路交通运营、水上交通安全、水上搜救等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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