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清洁能源设施建设,促进航道、港口绿色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电设施。
第五十四条 发展水路交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未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对水路交通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恢复岸线原貌的,责令其恢复岸线原貌;逾期未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利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擅自设置拦河设施的;
(二)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的;
(三)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在船上临水作业时未规范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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