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海关备案从事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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