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全文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家政服务业,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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