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信用咨询】本法所称信用咨询,是指利用信用信息数据和专业分析技术,协助个人、企业等组织实现信用风险识别、防范和管理,提供信用风险监测、信用风险解决方案等活动。
第八十二条【征信业务要求】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评分方法应当客观、公正。征信机构应当提升信用评分业务的透明度。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充分开展尽职调查,核证评级所需材料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遵守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独立性和信息披露管理。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遵守相关评级服务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十三条【征信标准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征信数据格式、征信信息技术、征信产品和服务等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八十四条【行业自律管理】国家设立征信业行业协会,对征信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征信机构应当加入征信业行业协会,鼓励与征信机构具有业务关联关系的信息提供机构和信息使用机构加入征信业行业协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征信业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信息安全管理】征信机构应当就信息安全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并建立完备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征信业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完善征信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监管,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征信信息安全。
第八章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
第八十七条【主要导向】国家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第八十八条【守信激励措施之一】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提供公共服务时,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或者降低抽查比例;
(五)在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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