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信用信息主体的异议权】信用信息主体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处理者提出异议:
(一)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况的;
(二)侵犯信用信息主体的商业秘密的;
(三)侵犯信用信息主体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异议处理结果】信用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作出异议标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完毕:
(一)信息核实无误的,不予更正;
(二)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四)信用信息主体信息超过法定保存期限的,予以删除;
(五)信息侵犯信用信息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予以删除。
异议处理完毕后,信用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相关信息的查询和保存。
信用信息提供者应配合信用信息处理者做好异议处理工作;信用信息使用者不得针对异议处理进行歧视性安排。
第九十七条【对异议处理不满的处理】信用信息主体对信用信息处理者作出的异议处理不满的,可以向信息处理者上级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信用信息主体已纠正失信行为的,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信息主体提出申请并满足修复条件的,认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下列信用修复措施:
(一)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二)终止查询、集中公示等提供失信行为信息的行为;
(三)删除失信行为信息。
认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认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信息。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及时停止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惩戒措施。
第九十九条【投诉和复议诉讼权】国家机关对信用信息主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用信息主体有权向实施惩戒的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一百条【信用信息主体投诉监督】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指导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机构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主体投诉处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予以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〇一条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督管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或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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