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普法宣传,提高装修人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网格员、综合执法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人员等开展装饰装修管理规范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第八条 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推广使用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
非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楼盖、墙体、支撑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反防水标准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穿层、下挖拓展使用空间或者改变原外观设计;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擅自拆除楼面保温隔声系统;
(六)损害住宅小区公共节能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七)侵占住宅小区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八)其他影响住宅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有义务提醒、劝告装修人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禁止性行为。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保温、防水、管道等物业共用部位损坏的,装修人、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复和赔偿。
第十条 装修人对住宅小区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相应的书面承诺书。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审定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无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前应当事先告知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装修人办理装饰装修开工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装修人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限制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以及施工人员的施工机具、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装修人应当在住宅小区的显著位置和装饰装修现场张贴装饰装修公示牌,公开装修人以及施工方负责人联系电话、施工时间、监督单位、监督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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