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穿层、下挖拓展使用空间或者改变原外观设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办理登记手续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巡查和抽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未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督巡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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