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人员死亡的,其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慰问金;
(六)办理因见义勇为死亡、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二)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和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待遇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的;
(五)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
(六)不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经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取消相关优惠待遇,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奖励、抚恤优待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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