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抚慰金或者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二十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五十万元抚慰金或者奖金。
见义勇为事迹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每二年表彰和奖励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由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有用人单位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确无力支付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或者被认定为因公牺牲以及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关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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