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监管指引|国家政策

来源: | 来源:银发[2015]336号 | 时间:2019-07-27 | 684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拟变更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出资额少于公司资本总额5%或者变更持股少于公司股份5%的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的;
(四)不再以征信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的。  
第三章 征信机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保证金是指征信机构为应对信息主体法律诉讼、侵权赔偿等事项建立的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保证金归征信机构所有。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保证金。
企业征信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提取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下列因素,决定上浮特定个人征信机构的保证金提取比例:
(一)征信机构经营合规情况;
(二)征信机构上一年度风险赔偿总额;
(三)征信机构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
上浮后的保证金总额不超过征信机构注册资本的30%。
征信机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改善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降低保证金提取比例。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征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开立专门的银行账户存放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放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征信机构公章的保证金存款备案报告;
(二)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保证金存款凭证(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因增加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浮保证金提取额、保证金赔付动用等因素导致保证金应提取额发生变动或保证金余额少于应提取额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将足额保证金存入保证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发生以下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仲裁裁决,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按照协议对信息主体进行赔偿。
保证金不得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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