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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九条【守信激励措施之二】除国家机关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措施。
第九十条【失信惩戒措施之一】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根据清单可以实施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集中公示不良信息;
(二)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三)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策优惠或便利措施、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四)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依法依规实施市场禁入、行业禁入;
(六)依法依规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依规限制从业、限制任职、限制有关消费行为;
(八)依法依规限制出境。
前款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之二】除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对信用状况较差的信用信息主体予以限制或约束。
第九十二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必须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中央国家机关和有关地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形式制定配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明确名单的列入标准、移出条件、不利影响、救济途径和相关程序等内容。
除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依据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外,国家机关决定将信用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信息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信用信息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信息主体要求听证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安排听证。国家机关决定将信用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将信用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救济途径和程序等内容。
第九章权益保护
第九十三条【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信用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收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九十四条【信用信息主体的查询权】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向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不限次数的免费查询服务。自然人每年可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信用报告等业务的征信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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