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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四)曾被聘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采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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