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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全文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通过,2001年修改,2017年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最新版全文共七章五十九条内容。
来源: | 来源:吉林省人大 | 时间 :2024-05-27 | 860 次浏览 | 分享到: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河道开发与利用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跨地区边界河道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段、分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的河道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与保护的领导,按照河湖长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保护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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