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基准】
1、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在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2、擅自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情节较轻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1%至0.5%罚款。
3、擅自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5%至1%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串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56
24天前
728
30天前
767
35天前
1088
36天前
6598
36天前
1086
39天前
1431
40天前
18597
41天前
14873
41天前
571
41天前
741
45天前
1117
46天前
867
46天前
1127
51天前
1004
52天前
2532
87天前
63162
128天前
27175
144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