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3万元罚款。
四、《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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