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推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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