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诊 治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推进健康江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劳动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规范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落实职业病防治岗位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落实防护措施,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管理机构依照授权负责。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救治康复、职业病报告、化学品毒性鉴定等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和专项调查以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做好职业病病人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工作,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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