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全省统一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推进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运用,实现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及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救治康复、职业病报告、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等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类别实施分类管理,推行差异化执法,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信用管理制度,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机构名单、地址以及检查、诊断的类别、项目等信息。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取消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保证其持续符合备案条件。不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取消备案;未申请取消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暂停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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