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止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负责召集评定委员会会议。
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担任。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的受理、调查、取证、核实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请评定委员会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报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举荐、申报,评定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举荐、申报,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举荐人、申报人需要补齐的证明材料;必要时,评定委员会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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