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在见义勇为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属于公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于非公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予以清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权益保护、表彰奖励和社会保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的见义勇为,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奖励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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