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民政部门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庭致孤人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困难或者牺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就业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见义勇为人员。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合适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参加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因监护人见义勇为伤亡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农村宅基地划分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表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荐、申报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工作经费、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抚恤金、支付治疗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落实相关待遇和费用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不依法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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